2014年3月18日魏某抢劫杀人案

作者:admin | 时间:2024-09-29 12:12:00

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魏某之父魏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魏某的同意,指派杨晓东、张琦律师担任被告人魏某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诉讼。经过认真阅卷、会见当事人,以及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现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审判长、审判员在评议该案时予以参考:
一、对公诉人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魏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魏某自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前后供述始终一致,能与其他共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可见,被告人魏某已经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其已彻底悔罪,决心痛改前非。
(二)被告人魏某法制观念淡薄,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量刑被告人魏某从部队复员后,不能适应地方工作,且法律观念淡薄,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正确的是非评价,做出了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魏某尚有年迈的父母,现因其归案而卧床不起,家庭已支离破碎。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过程中考虑该实际情况,对其酌情量刑。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存在若干疑点:
(一)该起行为的受害人虽自1992年失踪,但亦无其死亡的音讯,不能排除二人仍然生存的可能。据汪某父亲汪某某的笔录可知,汪某自1991年或是1992年端午节离家后就再也没有消息;据赵某父亲赵某某的笔录可知,赵某自1992年5、6月份失踪。而公诉人指控汪某与赵某是在1992年10月、11月左右被害的,该时间上存在矛盾。故不能排除二人仍然存活的可能。

(二)该起行为参与人人数的问题杀害汪某及其女友的行为人到底是三人还是两人?据魏某2011年11月21日及2012年2月7日讯问笔录供述:“1992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我、齐某、钱某三人在兰州市黄河新桥下游几百米的黄河边将汪某杀了,过了十几天,我们三人在安宁黄河桥下的黄河边又把其女友也杀了。”

齐某1993年12月31日讯问笔录供述:“92年10月1日,魏某带汪某到平沙落雁处,与齐某、钱某一起将汪某杀害并扔进黄河,92年11月2日三人在马滩的黄河边杀害了赵某。”1993年12月11日讯问笔录供述:“92年国亲节晚上,三人于平沙落雁处杀害汪某。”2011年11月21日讯问笔录:“我没有参与杀害汪某和他女朋友的事情,是魏某告诉我说,他和钱某吧汪某骗到平沙落雁附近的黄河边杀掉,魏某和钱某把那姑娘也骗到黄河边掐死以后扔到黄河边了。”2012年2月7日讯问笔录:“我没有参与杀害汪某与其女友的两件事,是听魏某给我说的。这两件事我确实没有参与,当时可能是立功心切,就把听魏某说的事情给你们说了。”

可见,根据二人的供述,对该两起故意杀人的行为的行为人究竟是三人还是两人,根据卷内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
(三)该两起行为的作案时间问题
魏某在讯问笔录及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中均供述杀害汪某的时间为92年7、8月份,杀害赵某的时间为十几天以后。而齐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杀害汪某的时间是1992年10月1日晚上,杀害赵某的时间是1992年11月2日,冯某的笔录中也反映听魏某讲赵某是1992年11月中旬被杀害的,且赵某也是92年11月初离开其家中的。华某的笔录反映,赵某是在1992年11月中旬被钱某接走的。

可见,本起行为的作案时间存在出入,根据卷内的材料也无法确定准确的作案时间。
(四)该两起行为的作案地点问题
魏某的讯问笔录及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中供述,其杀害汪某的地点在黄河新桥下游几百米处,杀害赵某的地点为安宁桥黄河边;齐某供述两起行为的作案地点为,杀害汪某在平沙落雁黄河边,杀害赵某在马滩黄河边;魏某之弟供述,听魏某讲杀害赵某的地点就是在杀害汪某的黄河边;冯某笔录:听魏某讲杀害赵某在平沙落雁。故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及与其他证人证言中反映的作案地点相互矛盾。

综上,起诉书指控的该两起犯罪行为的证据存在太多的疑点,鉴于本案被告所涉及罪行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故请合议庭在审理时谨慎处理。

 辩护人: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杨晓东律师、张琦律师  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法院判决:经法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魏某、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案、第三起抢劫案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即杀害汪某、赵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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