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评析之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

作者:admin | 时间:2024-09-29 11:25:37

本案的判决结果引起了本所同仁的高度关注,为此本所专门召开了案件讨论会议,各位合伙人和专职律师各抒己见,最终大家一致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错误,并对本案及所涉法律问题做出以下评析。

案情简介: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原登记在被告臧某名下,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案外人李某以被告臧某代理人的身份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谢某,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谢某名下。后案外人谢某又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连某,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连某名下。因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臧某及家人占有使用,故而发生争议。

本案起诉前,连某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交付系争房屋,臧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以第三人臧某名义与谢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谢某与连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连某善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但因谢某至始至终未合法取得系争房屋而客观履行不能,驳回连某要求谢某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连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臧某立即迁出系争房屋。

一审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连某系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臧某现已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已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李某以被告臧某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谢某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某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某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虽然连某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房屋的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其径行要求系争房屋实际占用人臧某迁出,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连某要求臧某从系争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

评析:

二审法院认定在第一手的房屋买卖过程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臧某依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但二审法院忽略了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过程中连某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原房屋所有权人臧某丧失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所谓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合法依据也不复存在了。臧某欲维护自己的利益只能向无权代理人李某主张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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